(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朵与被告汪其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朵,汪其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张宗朵。委托代理人汪岭。被告汪其举。原告张宗朵与被告汪其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朵的委托代理人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朵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汪其举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80古龙变东线2号南交叉路口地段进入道路时,与张宗朵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宗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新店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肋骨有裂纹,并建议转到新沂市区医院治疗,原告在新店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4日转至新沂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338.77元,经诊断为肋骨断裂、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5月20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需休息治疗2月后复查。现原告出院后因未痊愈,一直在家挂水治疗,病情稍有好转。此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77元、护理费222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500元,合计6060.77元(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汪其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汪其举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80古龙变东线2号南交叉路口地段进入道路时,与张宗朵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宗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被告汪其举驾驶车辆变道进入道路时,妨碍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张宗朵电动自行车,其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汪其举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宗朵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沂市新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有裂纹,并建议转到新沂市区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卫生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4日,原告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38.7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肋骨断裂、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5月20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2月。原告张宗朵系农村居民。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被告汪其举身份信息证明、本院(2014)新民诉保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宗朵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其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汪其举虽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但其认定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宗朵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均未超出票据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宗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3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160元(40元/天×4天)、误工费2384元[37.25元/天×(4+6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114.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其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14.77元。二、驳回原告张宗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其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其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