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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于2014年5月份至10月24日期间,先后在如东县丰利镇、掘港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6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桑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在如东县丰利镇周桥村被害人王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53度飞天茅台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2、被告人桑某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在如东县丰利镇张家园村被害人陈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3、被告人桑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在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被害人周某某宅,窃得一张银行卡,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沙某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辩解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