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松周,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产生纠纷,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准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张伟向本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自愿为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皖FZ66**号轿车、皖FF90**号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杨建洲向本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自愿为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濉溪县虎山路西侧商住楼306室房屋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黄艳婷向本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自愿为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濉溪县虎山南路西侧兴隆花园1#410室房屋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关系明确,淮北市言腾架业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张伟提供的担保物即皖FZ66**号轿车、皖FF90**号轿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杨建洲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濉溪县虎山路西侧商住楼306室房屋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黄艳婷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濉溪县虎山南路西侧兴隆花园1#410室房屋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杨立义审判员 袁新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