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裕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裕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裕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裕鑫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