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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捞村信用社诉潘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潘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0号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住所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捞村场坝。代表人蒙树良,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战,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XX乡XX村**组**号,系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的职工。被告潘云燕,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荔波县甲良镇XX路**组*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以下简称捞村信用社)诉被告潘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捞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捞村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15‰,借款期限为8年,还款方式为按揭还款,被告每月应还本息为1443.32元。原告已经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到期的6期借款本息共计8659.92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息8659.9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被告潘云燕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被告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30%,借款时月利率为7.632‰,现月利率为7.15‰),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期还本付息,共分为96期。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被告每期应偿还借款本息为1443.32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还有6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即欠逾期本息为8659.92元(1443.32元/期×6期=8659.9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期于每月20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逾期的6期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经有6期借款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逾期借款本息8659.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已经到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云燕负担。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