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刁建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焦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26号原告刁建秋。委托代理人夏军。被告焦舜杰。委托代理人焦建华。被告徐红娣,女,1964年11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弄***号。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亚平,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刁建秋诉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被告焦舜杰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华、被告徐红娣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暨被告焦舜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建秋诉称,2012年1月30日11时26分许,被告焦舜杰驾驶被告徐红娣名下的沪G2XX**车在本区汶水路、真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刁玉凤发生碰撞,致刁玉凤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玉凤、刁建秋均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医疗器械费和日用品)人民币70,559.81元、营养费3,600元(900元×4个月)、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物损1,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赔偿。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是母子关系,涉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徐红娣名下,肇事时是被告焦舜杰驾驶的,同意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2、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付过12,000元,另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4,08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外的项目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不承担,故要求退还预付费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提供“协意书”一份,协议书署名为焦建华与原告的父亲。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实际票据金额为64,124.93元,还应扣除伙食费304.5元,其中的辅助器械无医嘱不认可,日用品费用不应计入保险范围;2014年2月24日和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7日发票无病历相佐证,应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赔;2、营养费,认可;3、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7个月;4、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住证签发日期2011年6月,事故发生时是2012年,距事发时不足一年;根据居住证也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认可;7、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支付的医疗费4,083.9元,由法院核实后处理。针对被告焦舜杰、徐红娣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焦舜杰、徐红娣的付费情况属实,同意在两案中抵扣处理。对于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辩称的协议书,认为是原告父亲所签,原告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故不认可其效力。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再辩称,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医院,所以协议是原告父亲处理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30日11时26分许,被告焦舜杰驾驶牌号为沪G2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徐红娣)的在本区汶水路、真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刁玉凤发生碰撞,致刁玉凤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刁建秋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玉凤、刁建秋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7日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4,148.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4.5元),原告另花160元购买外固定支具、花16.9元购买便盆,另产生住院期间护工费1,064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刁建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需遵医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7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二、沪G2XX**车由徐红娣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总额为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宝山区大场镇大华来沪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居住证资料记载,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启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6月21日续签。四、原告刁建秋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600元,原告修理产生1,600元费用。五、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焦舜杰、徐红娣预付的12,000元。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77.1元,为刁玉凤支付医疗费2,506.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外固定支具发票、杂费(便盆)发票、临时居住证查询信息、收条、护工费发票、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焦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外的项目,原告请求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辩称“根据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外的项目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不承担,故要求退还预付费用”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协议的效力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可另案诉讼要求返还本案确定承担的费用。对损失,1、医疗费(包括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77.1元),依据发票为65,725.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4.5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医疗费65,725.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赔付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确认残疾辅助器具(外固定支具)160元、杂费(便盆)16.9元;2、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8,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3,062.4,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二项合计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外固定支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六项计110,000元、物损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二项计59,325.5元、残疾辅助器具(外固定支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五项计320元、鉴定费1,800元;杂费(便盆)16.9元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建秋医疗费、营养费二项合计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外固定支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六项计110,000元、物损费1,600元(共计12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建秋医疗费、营养费二项计59,325.5元、残疾辅助器具(外固定支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五项计3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1,445.5元);三、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赔偿原告刁建秋杂费16.9元,抵扣被告焦舜杰、徐红娣预付的12,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77.1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981元,原告刁建秋应返还被告焦舜杰、徐红娣11,57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刁建秋负担148元,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负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