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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玲诉佟义有、耿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玲,佟义有,耿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金玲。被告佟义有。被告耿凤华。原告刘金玲与被告佟义有、耿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义有、耿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玲诉称,被告佟义有、耿凤华于2013年1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有欠据一份为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耿凤华、佟义有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耿凤华、佟义有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耿凤华、佟义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佟义有之妻耿凤华在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佟义有、耿凤华于2013年1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院对被告耿凤华调查时,其承认了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凤华、佟义有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刘金玲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被告佟义有、耿凤华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