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龙与尹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尹航,尚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134号原告刘龙,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航,男,1988年9月6日出生。被告尚超,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与被告尹航、尚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尹航,被告尚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2014年5月1日0时20分,被告尹航驾驶车辆(京Q90W**)行驶至昌平区阳坊镇南羊路阳坊涮肉路口处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尹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尚超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部皮肤撕裂伤合并关节囊、髌腱膜撕裂损伤等。自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也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此次事故也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390元、护理费15645元、残疾赔偿金115076.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1482.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242元,共计173362.9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航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尚超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0时20分许,在昌平区阳坊镇南羊路阳坊涮肉路口处,刘龙由西向东行走,适有被告尹航驾驶小客车(京Q90W**)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尹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龙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部皮肤撕裂伤合并关节囊、髌腱膜撕裂等。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1476.9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2.50元(弹力袜、护膝、拐杖、坐便器)。被告尹航、被告尚超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9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15.9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和食品等。原告之父刘满荣(195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张碧侠(1954年9月2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之女刘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本人系现役军人。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于原告刘龙的伤残等级以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原告外伤参与度为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撤回其鉴定申请。再查,尹航驾驶的车辆(京Q90W**)为被告尚超所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尹航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476.92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4天*50元/天-被告已付1400元)、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6471.67元(14天-被告已付10天=4天*3200元/月/30天+原告已付6045元)、残疾赔偿金56335.30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2.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500元,共计96436.39元。已扣除被告尹航、尚超垫付的费用,未扣除被告尹航、尚超给付的现金515.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士官证、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出院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尹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尚超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缺乏医嘱,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家属护理期间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两人同时护理亦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被告尹航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尹航、被告尚超给付原告的现金515.90元,应视为上述二被告代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二被告,被告尹航、被告尚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零八十九元四角七分(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共计八万零五百八十九元四角七分,其中八万零七十三元五角七分支付给原告刘龙,余款五百一十五元九角支付给被告尹航、尚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龙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刘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刘龙负担七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尹航负担一千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尹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