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华、赵爱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华,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华。被告:赵爱文。被告:赵见春。被告:赵付军。被告:高波。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华、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赵永华、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赵永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有被告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高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赵永华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月利率为9.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五��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未与担保人进行沟通。被告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辩称:借款人借款属实,但对担保人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被告高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赵永华、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高波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永华、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高波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人赵永华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最高贷款额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永华从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华一直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永华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永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担保一事不知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给予支持,所以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上述合同的��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赵爱文、赵见春、赵付军、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宫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