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苗兴丽与晁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兴丽,晁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苗兴丽。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晁伟。委托代理人:苏斌,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回族,市民。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委托代理人:苏斌,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回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王璐,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苗兴丽与被告晁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苗兴丽的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晁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兴丽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0分,被告晁伟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牡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州武术馆北2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郭来滨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晁伟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R×××××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91174.66元。被告晁伟、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愿在合理合情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公司应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肇事车辆鲁R×××××号货车驾驶员晁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0分,晁伟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牡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州武术馆北2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郭来滨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晁伟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苗兴丽(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受伤、电动两轮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来滨、苗兴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晁伟认为其驾车驶离现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并非恶意。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鲁R×××××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晁伟,该车挂靠于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7日,苗兴丽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24天,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支付住院费13602.07元,支付门诊费用376.70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苗兴丽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合计748.84元。2014年11月20日,苗兴丽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60元。2014年12月9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638号苗兴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苗兴丽右下肢损伤为Ⅹ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2100元。至其定残前一日,苗兴丽尚未年满49周岁。2014年12月5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213号评估报告,确定苗兴丽所乘坐的电动两轮车损失价值为980元。评估费为300元。原告苗兴丽及其护理人郭来滨(夫妻关系)均系非农业户籍,郭来滨系个体工商户,在菏泽市鲁西南建材大市场从事灯具零售业务。原告苗兴丽系其所乘坐的电动两轮车车主,其另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另查明: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来滨、苗兴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晁伟认为其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恶意,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于其中“晁伟驾车驶离现场”的认定,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苗兴丽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其医疗费合计14987.61元(748.84+260+376.70+13602.07)。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3、其误工费为6969.21元(28264÷365×90)4、其护理费为7339.86元(49612÷365×(24+30)】。5、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20×10%)。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0124.68元。其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5707.61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71037.07元,对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80元。因鲁R×××××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苗兴丽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苗兴丽赔偿71037.0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苗兴丽赔偿980元。合计82017.07元。鲁R×××××号货车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晁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剩余的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5707.61元,被告晁伟应予赔偿。因无证据表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400元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晁伟亦应予以赔偿。因鲁R×××××号货车挂靠于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对于晁伟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苗兴丽赔偿82017.07元。二、被告晁伟向原告苗兴丽赔偿8107.61元(5707.61+2400)。被告菏泽神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苗兴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晁伟负担1028元,由原告苗兴丽负担12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祥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