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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湖北正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举涛,湖北正浩建筑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辉与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王府大酒店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其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全面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租金110812.35元,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的租金110812.35元,并支付违约金39892元。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王府大酒店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顶托。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租金结算:发料单为被告起租赁日期,每月30日被告必须付清当月租金,否则按每天6‰收取滞纳金。如租赁物毁损不能返还,则钢管按时价、扣件按5.20元/套赔偿。被告指定刘葵为领取租赁物的经办人。如被告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应向原告支付所租物品总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9日被告共租赁钢管30892.9米、扣件15524套。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全部退还了承租钢管和扣件,支付租金9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租金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尚欠118672.97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支付违约金39892元,合计158564.97元。另查明,原告提供新郑市华丰制管厂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钢管时价为10.3元/米,据此,被告承租钢管价值为318196.87元;扣件合同约定单价为5.20元/套,所承租扣件价值为80724.8元,合计39892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发料单、租金计算清单、架子管市场价格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下欠的租金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118672.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照承租物总价值的10%承担违约金39892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辉租金118672.97元、支付违约金39892元,合计人民币158564.97元。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