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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鼎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诚电器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浙江鼎诚电器有限公司(系浙江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更名),组织机构代码66517554-2,住所地在杭州市惠民路5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毛江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烈波,男。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7397392-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8层。负责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5098-7,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旭日,男。原告浙江鼎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鼎诚公司)诉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下称苏宁云商采购中心)、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宁云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烈波,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苏宁云商共同委托代理人宗炜、郭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鼎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于2007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向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供应科龙空调,货款结算期限为货物入库后的15天内支付,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署的往来对账单,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3001.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苏宁云商给付货款753001.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按年息6%计算的贷款利息。被告苏宁云商、苏宁云商采购中心辩称,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账单上的金额为753001.67元,不包含已经退货的129668.22元及销售补差2300元。因此该两项费用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鼎诚公司原名为浙江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更名。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向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供应科龙空调。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通过往来对账单的方式确认被告苏宁云商采购中心尚欠原告货款753001.67元,在该单证下方注明,此往来对账单不含供应商已确认尚未结算给苏宁云商采购中心的折让及费用。在审理中,被告为此提交了经原告确认的129668.22元退货凭证,以及销售补差2300元函件复印件。原告对退货凭证中的收货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销售补差23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往来对账单、采购合作合同书、退厂单、授权委托书、退厂拖机单、销售补差函件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货款753001.67元予以确认。由于在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中已明确写明,该账单不含供应商已确认尚未结算折让及费用,既然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退货款部分证据,而该证据无形式上瑕疵,足以证明退货事实,应当将退货部分从货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2300元销售补差,仅提供了销售补差函件复印件,且也无原告签名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苏宁云商采购中心系苏宁云商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苏宁云商对其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鼎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23333.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浙江鼎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63元,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承担47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