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及大连中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大连银柜娱乐有限公司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大连中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大连银柜娱乐有限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被执行人大连中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风景街77号。被执行人大连银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朝阳街62号。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法定代表人赵连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刘日进,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大连银柜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2000)大经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00)大经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资产转让协议、公告等相关证据。经审查,2001年本院作出(2000)大经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3月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14年8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转让其权利,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只要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在不改变债权内容且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条件下,该处分应当得到尊重。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的形式购买了该笔债权,承受了原债权人的权利,双方对此无争议,且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