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罗昶文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昶文,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罗昶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93707-6。法定代表人:张招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生,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兵山,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昶文诉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根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昶文,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昶文诉称: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购买了番禺区大学城星汇文华10栋1002房(精装房),按合同规定应于2013年6月24日收楼,但由于被告销售的精装房有很多瑕疵,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多次前往被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尽快整改,但被告始终拖延,直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才收楼。收楼时,原告再三问物业公司的人员,有线电视及其他线路有无问题,当时物业公司人员表示没有问题。2014年9月21日原告发现有线电视信号数据线仍未接通,随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直至2014年10月26日才整改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认为购房合同第二十三条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霸王条款,要求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公平的裁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258541.74元(2874686元×0.05%×180天);二、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逾期交楼,无须承担逾期交楼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房,并签订商品房交付书确认。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认为该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标准或条件的,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的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收商品房,而原告并没有提交上述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同意接收该商品房。二、原告所诉装修质量问题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情况,如确实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应按该条款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昶文(乙方)于2013年3月27日与被告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3247311),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中四横路110号10栋1002房,成交金额为2838850元。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时间:甲方应当在2013年6月24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在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收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被告城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1)逾期不超过180日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甲方应当向两乙方提供有关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被告城建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被告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修理、更换后,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收楼手续。乙方同意甲方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后,不再作任何补偿。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修改和补充条款为:1、该商品房法律责任转移的时间,若已同时满足如下条件,则不管乙方是否已于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前满足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现实交付的前提条件或办妥收楼手续,乙方均应当自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或该商品房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以在后的时间为准)起开始承担该商品房的全部法律责任······(3)该商品房已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修改如下:乙方认为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的,应于现实交付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的鉴定结论,并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预售定金5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支付售房款801655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售房款851655元,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售房款113554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面积差补房款33835元,合计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872685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收到《商品房交付书》,内容为:阁下购买的星汇文华项目10栋1002单元,已具备交付条件,予以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该交付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向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整改。2013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办理了收楼手续,并在《商品房交付书》上签名确认。还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为穗番禺建验备2013-057,建设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备案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在备案意见一栏中显示:广州市番禺区住宅楼5幢(自编01-05栋)、住宅楼8幢(自编06-13栋)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7月24日收讫,文件齐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交楼,原告签署后因装修不符合标准提出异议,在整改后于2013年12月29日再次办理了收楼手续。由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修理、更换后,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收楼手续。乙方同意甲方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后,不再作任何补偿。双方应当按照此项约定解决装修事宜,因此原告主张收楼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并按此日期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二十三条中约定的有关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霸王条款,是不平等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修理、更换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24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城建公司虽然在2013年6月24日前通知原告前往收楼,原告也于当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签名确认,但由于涉案房屋直至2013年7月26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涉案商品房在2013年7月26日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即便原告此前与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仍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楼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实际收楼时间应于2013年7月26日,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实际交楼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延迟了32天。本院认为,导致涉案房屋延迟交付的原因系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所致,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应当自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3年7月26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2872685元的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4596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昶文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45962.96元。二、驳回原告罗昶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罗昶文负担2128元,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根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