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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驰与张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驰,张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张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伟,农民。原告张弛诉被告张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被告张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弛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张风伟向原告张弛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风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过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张风伟向原告张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借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偿还原告各2000元,合计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6个月以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弛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张风伟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000元,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全部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伟偿还原告张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9.44%自2010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