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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与郝连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郝连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华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张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汉族,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郝连庆,男,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潍坊海王星辰公司)诉被告郝连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海王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刘丽媛,被告郝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海王星辰公司诉称:一、原告潍坊海王星辰公司与被告郝连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赔偿金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自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在湖北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王星辰公司)任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已经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要求在其户籍所在地聊城缴交社保、住房公积金,故委托原告办理了代缴社保公积金手续。为此,原告的利民东路店制作了一份劳动合同,仅用于办理代买社保公积金手续之用,根据仲裁查明事实,该份劳动合同并非被告签署,而是由他人代签订。故被告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真实签署、确实履行的劳动合同为准,且经过备案的《劳动合同》效力更优。被告与湖北海王星辰签订了备案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与湖北海王星辰已经确实履行该合同,被告在湖北海王星辰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双方为真实的劳动关系。而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非真实签署,且仅用于代买社保公积金,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保公积金的费用是由被告用人单位及其本人承担,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何谈原告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而应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二、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在湖北海王星辰公司办完交接后擅自离职,湖北海王星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已到期终止,不存在提前解除的情形。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离开湖北海王星辰公司后,并未在原告处任职工作,2014年9月及10月均系在其个人全额承担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两个月的社保。2014年11月,因被告未再支付缴纳社保的费用,故原告为其办理了停保。办理停保的行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本质差异,仲裁裁决依据原告办理停保的行为推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推断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仲裁认定被告平均工资5283.39元,是依据湖北海王星辰公司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与该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据上述工资计算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4年8月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已在仲裁开庭时明确说明该情况,仲裁认定事实与庭审严重不符,未做到客观公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郝连庆辩称: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自1991年入职聊城医药采购供应店工作,1996年实行社会保险制度,该单位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原告收购聊城医药采购供应店,答辩人成为了原告的员工,在原告的利民东路店(现被漱玉平民连锁药店收购)工作。2009年至2014年8月份答辩人受原告派遣到外地的海王星辰公司工作。2004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2014年9月份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家等待安排工作,工资以后再说,社会保险费由答辩人先行垫付。2014年10月原告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利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内容,判决原告支付答辩人赔偿金110951.19元,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经审理查明:2004年郝连庆在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担任财务工作。2009年至2011年11月郝连庆先后在枣庄海王星辰公司、南京海王星辰公司做财务工作。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郝连庆在湖北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分管财务工作,2014年8月22日郝连庆与湖北海王星辰公司办理了财务人员工作交接手续。2011年12月1日,郝连庆与湖北海王星辰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郝连庆的工作地点为财务部,该合同上劳动报酬约定工资一栏显示空白。湖北海王星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郝连庆与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无起始日期,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山东聊城。另一份合同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潍坊海王星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成立于1992年9月30日;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系潍坊海王星辰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于2015年2月13日注销。2014年11月1日郝连庆与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记载:郝连庆,男,40,工种、岗位财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双方因用人单位[破产(1),撤销(2),改制(3),分立(4),合并]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二、进本单位时间:2004年3月26日,本单位连续工龄:共10年6个月。郝连庆从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社会保险,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潍坊海王星辰公司,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缴费单位为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郝连庆在湖北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郝连庆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由湖北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将款项汇给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由该店在聊城缴纳。郝连庆以潍坊海王星辰公司为被申请人、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为第三人申请至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要求潍坊海王星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4200元、裁决潍坊海王星辰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失业手续。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潍坊海王星辰公司、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支付郝连庆赔偿金110951.19元;二、潍坊海王星辰公司、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三、驳回郝连庆的其他仲裁请求。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郝连庆称并不是擅自离开湖北海王星辰公司,是公司让其在家等待安排工作,故自己先将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交到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利民东路店财务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缴费证明、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法律特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劳动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保护等。郝连庆与湖北海王星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湖北海王星辰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单位的管理,由该单位发放工资报酬。湖北海王星辰公司、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无隶属关系,郝连庆在湖北海王星辰公司的工作时不受原告管理,离开湖北海王星辰公司无需经过原告批准,不能认定郝连庆系潍坊海王星辰公司安排到湖北海王星辰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关于郝连庆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及原告为郝连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郝连庆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由湖北海王星辰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只是通过原告代为缴纳到社保部门的情况是明知的,郝连庆在离开湖北海王星辰公司后自行缴纳两个月社会保险费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原告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其职工名义为郝连庆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规范,不能因为其客观存在而认为其合法,并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其分公司注销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为了给郝连庆办理停保事宜及档案转移,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郝连庆主张的赔偿金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郝连庆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连庆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郝连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