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勇与张致波、张致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张致波,张致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勇,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致波,男,1974年1月2日出生,白族。被告张致朋,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白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沅陵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正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张致波、张致朋、沅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沅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致波、张致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张致波驾驶湘N458**号小轿车由吉首城区沿世纪大道向凤凰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吉首乾州世纪大道市政府外路段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勇,造成原告张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2012)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致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急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7天。经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丧失功能之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致波、张致朋应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7255.50元、误工费37271.50元、护理费1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679.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湘N458**小型汽车已向被告沅陵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沅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有关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张致波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无过错,责任方是被告张致波。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5、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病情和住院时间,住院后复查的情况,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7255.5元,鉴定费2400元。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37271.5元。7、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沅陵分公司投保。被告沅陵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超出分项限额标准;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规定,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工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7271.5元计算不正确,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1836÷365计算,原告住在医院没有产生交通费,原告提出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一般应在3000元以内;3、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沅陵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致波、张致朋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沅陵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沅陵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驾驶员的驾驶证;对证据4,被告沅陵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误工期认可150天,护理期认可60天,营养期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认可;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被告沅陵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被告沅陵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单位发放工资应有工资表,原告若提供证明单位的原始工资表上面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则可说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此问题由法院核实,被告方不需要再重新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7,均是书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的承担、造成的损害等事实,同时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张致波驾驶湘N458**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吉首市乾州新区乾州世纪大道市政府外路段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57天,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255.50元,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致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被告张致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不承担责任。湘N458**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登记属被告张致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沅陵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于2012年12月17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湘州擎司鉴(2012)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丧失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下列款项:1、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全部误工时限为180天,计算金额为3658÷30×180=21948元。2、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全部护理时限为90天,计算金额为35623÷365×90=8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计算金额为30元/天×57天=171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全部营养时限90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计2700元。5、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取多处内固定,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3414×20)×10﹪=46828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车撞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有一定伤害,本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500元,是原告因伤就医或陪护人员必要和合理的开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7255.50元。10、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沅陵保险公司作为湘N458**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张致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致波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致朋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80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致波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3665.5元,赔偿原告张勇已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张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瞿德红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