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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香水郡小区,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小区16号楼三单元楼道里的旭悦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7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桑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