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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王金龙,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于2014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建筑房屋时按洗浴样式给予建造,并且为方便原告继续经营洗浴,另外还要给原告盖一间18平方米的锅炉房。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而是建成了车库,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洗浴,被告应给予赔偿。在被告交付的车库中有6间无法正常使用,没有建筑护坡,车库门前堆放了大量建筑垃圾与杂物,原告自行雇佣工人及铲车将垃圾清理并平整了门前的路面,为此支付2万元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补偿18平方米锅炉房(市场价值10万元),为6间车库铺设护坡,赔偿30个月的营业损失15万元,给付清理杂物费用2万元,共计27万元。被告广厦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开发建设岭宏小区,原告的房屋在征迁范围内。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草签一份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7日正式签订了协议,因原告将被拆迁人权利转让给其女儿王某某,所以,该协议的被拆迁人为王某某。原告所依据的2010年11月16日的协议已被17日的协议取代,原告已不是拆迁协议中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厦公司于2010年开发牙克石市岭宏家园小区,原告王金龙系开发区内被拆迁人,拆迁时在经营洗浴。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返迁安置原告岭宏家园9号楼1-27号门市、1-01号车库,延至物业用房共330平方米的毛坯房,及18平方米锅炉房,并补偿原告过渡费、营业损失及设备补偿调试费5万元。次日,即2010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正式的2010130183、2010130184号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是关于返迁9号楼1-27号门市、1-01号车库的约定,另一份是关于返迁延至物业用房共330平方米的毛坯房的约定,并给付补偿金5万元,涉及以上返迁房屋的条件均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唯独未提到关于锅炉房的约定;另外,被拆迁人亦由王金龙变更为其女儿王某某。待返迁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按约定领取了5万元补偿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2010年11月16日协议约定建有锅炉房,被告有违约行为,要求对锅炉房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并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原告王金龙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因原告经营洗浴行业,所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特殊协议,约定被告在给原告返迁安置时应当给原告另建一间锅炉房,还约定补偿原告营业损失等共计5万元,此款已实际给付。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未建锅炉房。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7日在安置办主持下正式签订拆迁合同,被拆迁人已变更,合同内容也作了调整,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7日的协议,该份协议已被变更,变更后的协议未提到建有锅炉房,原协议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照片5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11个车库中有6个车库的门前堆满了建筑垃圾,影响停放车辆,现原告已将垃圾清理完毕。被告认为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证实车库门前确有建筑垃圾的事实,但与本案审理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广厦公司提供证据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是王某某,该两份协议已经取代了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6日的协议,两份协议没有对建有锅炉房及烟囱的约定,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亦不适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先签有协议,约定为原告建设锅炉房,而且原告将被拆迁人变更为其女儿王某某并不影响合同内容,过渡费补偿款等也都是原告签收的,返迁房屋除330平方米外还应有锅炉房;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后变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该两份协议为准,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龙被拆迁的房屋由被告广厦公司补偿安置,双方因此签订协议,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的房屋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2010年11月16协议书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变更后的协议没有对锅炉房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未建锅炉房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补偿锅炉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6间车库铺设护坡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个月的营业损失15万元,因变更后的协议未约定建有锅炉房,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理杂物费用2万元,与本案所审理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媛     媛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