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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曹庆刚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庆刚(绰号“刚刚”),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被告人曹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下午,朱某某(已判刑)纠集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曹庆刚等十余人准备与李某某、何某某一方斗殴。在永兴县电影院处,朱某某发现了李某某、何某某、曹某甲三人,在周围守候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曹某乙、曹某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曹庆刚等人从身上抽出砍刀、杀猪刀等凶器向三人冲去,何某某当即往城关派出所方向逃脱,李某某、曹某甲从身上抽出仿制小口径手枪,同时往县城大桥路粮食大厦方向逃跑。被告人曹庆刚等人拿刀追砍李某某,李某某逃脱;陈某乙等人则追砍曹某甲,曹某甲被砍倒在地,在送医途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庆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曹某乙、戴某某、曹某丙、陈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2003)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3)郴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2号终审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复印件、被害人曹某甲尸体照片复印件;永公刑技法字(99)第027号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庆刚在同案人纠集下,积极持械参与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庆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庆刚提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庆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薇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曹五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