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龚道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被告赖官宝、被告彭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赖官宝,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彭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龚道云。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负责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官宝。委托代理人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蒋仁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文成。原告龚道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峰人保公司”)、被告赖官宝、被告彭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赖官宝和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均申请追加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赖官宝的委托代理人宋亚丽,被告彭文成,被告鹤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长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道云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赖官宝驾驶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彭文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文成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赖官宝驾驶的鄂Q613**重厢式货车在被告鹤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龚道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龚道云身份。证据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峰镇中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峰镇中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当时调解情况。证据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五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龚道云误工、护理时间。证据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龚道云开支鉴定费情况。证据六、向宏平《证明》1份,原告三轮摩托车照片4张,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的价值、权属情况及损失情况。证据七、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鹤峰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涉及的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鹤峰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但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已在该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长冠公司。被告鹤峰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峰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6份,证明被告鹤峰人保公司理赔情况。证据二、鹤峰人保公司付款凭证1份,证明鹤峰人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已经向长冠公司支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0412.61元,其中有关原告龚道云赔偿款数额为3038.17元。被告赖官宝辩称,自己驾驶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与彭文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自己驾驶的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长冠公司所有,自己驾驶该车辆为职务行为,故应由长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官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实际驾驶人。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长冠公司。证据三、长冠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赖官宝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长冠公司辩称,公司的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彭文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公司已在被告鹤峰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依法应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外应由赖官宝承担的赔偿责任长冠公司自愿承担。被告长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公司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公司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文成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赖官宝违章超车所至,自己本没有责任,但在交警组织调解时自己还是承担了10%的责任,在调解中计算自己的赔偿款数额时扣减了自己10%的赔偿款,且在后来实际兑现中双方没有按调解协议支付,只赔偿了自己5500.00元,自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彭文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赖官宝和长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鹤峰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赖官宝和长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证据五认为未提供发票原件,不能认定鉴定费数额;对证据六认为不能作为车辆损失依据,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600.00元为准。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赖官宝和长冠公司,同时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赖官宝和长冠公司对被告鹤峰人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赖官宝对长冠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冠公司对被告赖官宝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对被告赖官宝和长冠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文成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的(2014)临鉴字第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本案关键证据,被告赖官宝、长冠公司、鹤峰人保公司虽都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足于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任何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19日,被告赖官宝驾驶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由鹤峰县前往宜昌,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208km+8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彭文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龚道云和被告彭文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龚道云伤后被送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擦挫伤。2012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所开支的医疗费1691.85元被告长冠公司已垫付。被告赖官宝驾驶的鄂Q613**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长冠公司所有,长冠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鹤峰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彭文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为原告龚道云所有,购于2011年12月2日,购买价格为4500.00元,品牌为“双龙牌”,车箱上印有“宗申动力”字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警察交通大队五峰镇交警中队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官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文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道云无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告龚道云与被告赖官宝、被告彭文成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确定了赔偿数额,并协议约定赔偿方式为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被告赖官宝兑现给原告。该协议后注明,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协议达成后,双方至今未按该协议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冠公司向被告鹤峰人保公司申请了保险赔偿,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向被告长冠公司支付了与原告相关的保险赔偿金3038.17元(含被告长冠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91.85元)。2014年8月27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龚道云虽与赖官宝、彭文成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履行,协议也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且该调解协议是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原告权利所受侵害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方明确,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龚道云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所受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赖官宝驾驶的鄂Q613**重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赖官宝违章超车造成,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赖官宝承担90%的责任,被告彭文成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龚道云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龚道云伤后医疗费:龚道云伤后开支医疗费1691.85元已由长冠公司垫付,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龚道云伤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龚道云伤后需护理60天,故其护理费为23693.00元/年÷365天×60天=3894.74元。3、龚道云伤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龚道云伤后误工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23693.00元/年÷365天×120天=7789.48元。4、龚道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龚道云住院7天,龚道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7天=105.00元。5、龚道云主张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龚道云主张鉴定费600.00元,虽未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但提交了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并提交了鉴定单位的书面证明,证明龚道云交纳了600.00元鉴定费,结合龚道云确实接受了司法鉴定,故该60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原告龚道云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81.07元,上述原告龚道云的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1796.85元(医疗费16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11684.22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600.00元,均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龚道云因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开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赖官宝与被告彭文成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各自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赖官宝辩称自己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长冠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实际上为赖官宝与长冠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被告长冠公司当庭自愿承担应由被告赖官宝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道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14081.07元,扣减已支付的3038.17元,还应向原告龚道云支付11042.9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的3038.17元保险赔偿金,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在扣除自己已垫付的1691.85元医疗费后,余款1346.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龚道云。三、被告赖官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道云鉴定费540.00元,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彭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道云鉴定费60.00元。五、驳回原告龚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赖官宝负担70.00元,被告彭文成负担10.00元,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