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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红,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杜明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6包宣称是“绿色食品”的预包装“鸡蛋干”,每包6元,共支出购货款96元。该产品宣称是“酒店、家庭最佳食品”,受其误导购买了该产品,食用后发现该宣传并未经过相关认证,纯属虚假广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买鸡蛋干的购货款96元并依法三倍赔偿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真实,但原告出示的食物及包装、数量和我们销售的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持有交易物品,因此原告不具有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西安市未央区文氏蛋业食品厂生产的楚鸭牌鸡蛋干16包,单价6元,共计96元。该鸡蛋干包装标识上载有“绿色食品”字样。原告购买后已陆续食用。之后,原告以该商品的包装上印有“绿色食品”字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22日购物小票、鸡蛋干实物、外包装照片、实物标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楚鸭牌鸡蛋干,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出具销售小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标签、包装上所载的内容负责,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楚鸭牌鸡蛋干的包装标识上载有“绿色食品”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具有虚假宣传情形,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96元并依法三倍赔偿2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明红购物款96元;二、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明红赔偿金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杜明红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