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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志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死者胡西荣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死者胡西荣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系死者胡西荣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刚,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尚龙。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张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牛长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志刚无证驾驶,且饮酒216mg/100ml驾驶冀D×××××号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邯马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头镇三合家具门前,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胡西荣撞倒,造成胡西荣受伤,胡西荣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刚驾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西荣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志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志刚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志刚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尸检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停尸费票据1张金额53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22.5元。被告人张志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牛长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志刚是在不知道撞人的情况下逃逸的,主管恶性小;2、被告人张志刚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主动向办案单位打的电话,并配合调查,符合自首的特征。综上,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是:1、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垫付,之后向被告人追偿;2、因为被告人是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志刚无证,且酒后驾驶冀D×××××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邯马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头镇三合家具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胡西荣撞倒,造成胡西荣受伤,之后胡西荣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刚驾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西荣不承担责任。后被告人张志刚在磁县停车场,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民警电话联系后,赶到停车场将张志刚带回该大队。死者胡西荣出生于1954年1月3日,生前住址是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西村大街1号胡同11号。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22.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刚家属已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0000元。冀D×××××吉利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检现场遗留物为冀D×××××吉利英伦牌越野车前保险杠破碎脱落处碎片。3、酒精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4月14日8时10分对张志刚抽取的1.0毫升血,检测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4、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胡西荣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有尸体照片在卷佐证。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张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西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证人冯宝城证明,2014年4月14日5时10分左右,他正在饭店门口卸货,听到咣的一声,他往南看到一辆小车向西便道上行驶,在365快捷酒店门口停了一下,又向南走了。他到跟前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随后,他就打了120和122电话报警。7、证人王利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他和郭红旗、李振强,还有一个朋友在邯郸市联防路与陵西街十字路口西南角二厂剧乐部广场喝酒,大概到14日1时20分左右,张志刚开着他的吉利越野车来找他们,张志刚走路摇摇晃晃,像是喝多了酒,他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张志刚打的走,张志刚不坐,就自己开车走了。8、证人郭红旗与王利所证一致。9、被告人张志刚供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22时开始喝酒到第二天凌晨1时至2时结束。喝罢酒我就开着冀D×××××吉利英伦牌越野车走了,不知道去哪儿了。后来在107国道磁县地段与一辆大客车相撞。我也受了伤。下午2点多钟,我在磁县一个医院醒来后,看到我手机上有一个未接来电,我就打了过去,对方说是马头事故科,问我在哪儿,我说在磁县停车场,对方让我在那儿等着。随后,马头事故科的人来把我带到了马头事故科。到那儿,他们告诉我说我撞人了。10、邯郸市公安交警五支大队事故中队关于张志刚肇事案侦破经过、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4月14日5时许,该大队接报案称,107国道邯马线马头镇三合家具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车辆逃逸,接报后该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察,结合现场遗留物以及现场录像,到汽车4S店确定车型,后到市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排查确定嫌疑车辆,并确定车辆所有人为张志刚。后调取车辆所有人的户籍进行查询,并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多次电话通知车辆所有人,发现车辆所有人电话关机,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再次打电话时,对方电话已开机,并说他本人在磁县出交通事故了,现在磁县停车场,该大队民警迅速赶到磁县停车场,将张志刚带回该大队。11、胡西荣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胡西荣出生于1954年1月3日,生前住址是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西村大街1胡同11号,系非农业户口。12、尸鉴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22.5元,胡西荣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13、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4、冀D×××××吉利英伦牌越野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二者保险期间均为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15、20000收款条在卷。16、(2010)邯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牛长生提出被告人是主动向办案单位打的电话,并配合调查,符合自首特征的意见,经查,邯郸市公安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关于张志刚肇事案侦破经过证明,是该大队给张志刚多次打电话找到他,并从磁县交警队停车厂将其带到该大队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除追究被告人张志刚的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志刚驾驶的冀D×××××吉利英伦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人张志刚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停尸费,该费用已包括在应赔偿的丧葬费中,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胡西荣死亡后的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22.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47408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张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剩余的364088.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予以赔付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