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洪柱与佟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张洪柱,退休工人。被告佟德武。原告张洪柱诉被告佟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德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柱诉称:被告因工地急需用钱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将尽快还款。但自2008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被告佟德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洪柱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佟德武”。自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洪柱借款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佟德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阎怡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