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俄木子海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子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子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俄木子海伙同“阿什”(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兴路万科松湖传奇生活区办公室后面工地。俄木子海二人将放在工地上的四袋脚手架铁扣(直通十字架20个,价值104元;铁质转向扣72个,价值300元)搬上自行车准备盗走时,被工地保安发现。俄木子海二人见状马上逃离现场。二、2014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俄木子海伙同“阿什”(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兴路万科松湖传奇生活区办公室后面工地。二人将十袋钢管脚手架铁扣(直通十字架215个,价值1118元;铁质转向扣180个,价值720元)搬出来放在自行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工地保安发现。当日6时许,公安人员将俄木子海带回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木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谭某某、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俄木子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子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俄木子海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木子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俄木子海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木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俄木子海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俄木子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木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