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456号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峰。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号。法定代表人仲义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昌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峰、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昌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纹钢管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为760016.4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前已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工地,并于2013年5月前全部安装完成。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30000元,尚欠款330016.4元。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0016.4元以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577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联众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波纹钢管采购安装合同;2、送货单两张;3、付款证明复印件五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金额为760016.4元,原告于2013年5月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货款430000元,尚欠330016.4元;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采购安装合同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收货七日内付至总价款的50%,于安装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长度是8002厘米,工程价应当根据实际施工的长度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较高,请求予以核减。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结果是不符合实际的要求,原告所施工实际工程数量是8002厘米。3、工程完工照片及施工过程的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4、关于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与工程设计图纸不符。对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双方约定,对于是否实际按照合同履行,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据2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运送到现场实际货物的数量。证据3所证明的付款金额与我公司是一致的,我公司认可。对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联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管底底部不平整,是由于地基不平整原因所造成,地基由施工方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量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由我公司造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采购安装波纹钢管的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价格、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与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数量;证据2,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章,被告不予认可,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该批货物。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项目部作出保证承诺。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8002米,以及存在南北侧波纹钢管底板不平整现象。原告同时在证据上签署“两道涵管两端均有不少量的切割,具体数量不详”的字样。证据3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波纹钢管的状况。证据4是被告关于波纹钢管安装的设计图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联众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京杭运河泗阳闸桥及接线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波纹钢管采购安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波纹钢管制造标准、安装标准及技术规范等,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标准、交通部颁(JT∕T791-2010),并符合图纸设计与技术规范要求。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单价为8600元∕延米,数量为8837.4cm,总金额760016.4元,以上价格包含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及安装费用。基础部分的施工乙方应进行现场指导,甲方负责工程地基基础和洞内、洞口的土建施工,以及台背回填等其他土建项目的施工。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指定代理收货人负责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甲方指定乙方安装的成品,在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前,其保护责任由乙方承担。产品运抵现场后,乙方通知甲方对货物点收确认签收。货物到场并由乙方安装完成后,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监理或业主共同验收。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甲方应在安装完毕后15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未验收或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合格。安装施工期间,乙方负责材料交货及安装全过程中的安全、保管、防盗工作。在波纹钢管交货及安装全过程期间,包括运输途中、安装全过程中如有人身伤害或材料损失,甲方均不负责。包含安装的工程项目、货物的交接在安装完毕后及验收后即交接,交接后,货物风险即转移。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000元整,全部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点收确认后七日内付至货物总价款的50%,安装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货物总价款的70%,余款在安装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按延期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联众公司将波纹钢管送达至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12月11日,原告联众公司向项目部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生产的波纹钢管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一端高于另一端的现象是由于波纹钢管的圆度公差引起的,在波纹钢管回填土后,由于管土效应的影响,从而能纠正其圆度公差,使两端高度公差控制在7cm以内。根据JT∕T791-2010《公路涵洞通道波纹钢管(板)》标准,我公司保证其技术参数(垂直度、圆度等)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保证正常施工;若由于回填土后波纹钢管两端未能达到公差要求而造成的波纹钢管变形或损坏现象,或波纹钢管的垂直度、圆度满足不了设计要求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我公司负责。2013年11月25日,原告联众公司和项目部对现场工程量进行验收,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第一抽水站南北两侧波纹管通道备注:南侧波纹管底板不平整,误差达三十多公分,北侧波纹管底板不平整,误差达十多公分。现场工程量:南侧波纹管工程量上口:39.55-2.3(东)-1.75(西)=35.5m下口:0.4+43﹡0.9+0.2+0.25=39.55m北侧波纹管工程量上口:40.65-1.65(东)-1.15(西)=37.85m下口:45﹡0.9+0.15=40.65m。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均在确认单上签名,原告同时签有“两道涵管两端均有不少量的切割,具体数量不详”的字样。2012年10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波纹钢管是8837.4cm还是8002cm。2、原告安装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联众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波纹钢管数量为8837.4cm,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数量予以交付,由于被告项目部自作主张在钢管两端自行切割,造成现场测量的波纹钢管的长度为8002cm。对此,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只交付了波纹钢管8002cm,被告没有进行切割。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波纹钢管数量是8837.4cm,但是由于被告对交付的数量有异议,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该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波纹钢管数量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虽系8834.5cm,但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波纹钢管为8834.5cm。在被告提供工程量确认单上,原告签署了“两道涵管两端均有不少量的切割,具体数量不详”的内容,但是对于切割的数量以及是否是被告所切割,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并且按照合同中关于波纹钢管交货及安装全过程期间的损失,均由原告负责,以及货物在安装完毕及验收后交接的约定,波纹钢管被切割致数量短少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波纹钢管为8002cm。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原告联众公司安装完毕的波纹钢管两端存在高度公差,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联众公司认为,根据设计图纸以及现场测量,原告提供安装的产品满足设计要求,两端高度误差比较大仅仅是外观缺陷,产生误差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地基不平整所致,并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安装的波纹钢管有两端高度误差,但是对于产生该误差是原告安装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还是被告施工地基不平整,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被告仅凭照片和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对此,被告主张,在与原告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将申请鉴定,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鉴定。另外,结合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波纹钢管所在的公路已经交付通车使用,被告未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对被告关于原告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预付款30000元,全部货物点收确认后七日内付至货物总价款的50%,安装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货物总价款的70%,余款在安装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对现场工程量进行验收,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原告联众公司全部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虽然尚未到付款时间,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对尚欠的货款予以支付。对于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关于未按时付款,按延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波纹钢管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波纹钢管8002cm,共计价值688172元,被告已经支付430000元,对尚欠的258172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8172元以及滞纳金(其中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以3517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以517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原告南京联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