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06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负责人张峰,总经理。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静、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小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嘉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进入重庆智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智卓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转正后为基本工资、全勤奖和项目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2012年8月开始,原告基本工资提升至6000元/月。后原告被重庆智卓公司转入其关联公司被告处继续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但重庆智卓公司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两年,工资6000元/月。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重庆智卓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但��2014年2月开始拖延发放原告的工资,2014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遣散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发放拖欠的工资及项目提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所参与所有项目提成5855元(11709.93元÷12个月×6个月)。被告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王海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王海波在重庆区域,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王海波月薪标准6000元,包括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及公司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具体支付项目以工资表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作期间,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海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支付上月全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王海波2014年4月1日起的工资。2014年6月25日,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包括王海波在内的员工发出《遣散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业务发展及品牌规划问题,今决定结束公关事业部、行政部、客户部、会展部四个部门的运作,并于2014年7月10日正式与以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海波、陈长刚、胡甜甜、刘曼丽、杨柳、何玲玲、石勇、易雨、顾环、邓艾娅、梁婕。当日,王海波收到该通知书,同意于2014年7月10日与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海波在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未再到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2014年7月11日,王海波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18000元,2014年4月、5月、6月全勤奖600元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至今所参与所有项目提成75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编号为2014-530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王海波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王海波为证明其工作年限起算时间及重庆智卓公司与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关联关系,向本院举示《工作地点证明》一份、《智承卓远机构对外合作声明》一份。其中,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地点证明》载明:本人王海波,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12年4月6日在重庆智卓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要求于2013年1月30日和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单位重新签订的服务年限为二年。本人现所在单位为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性质为全职,实际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科协大厦15-28。重庆智卓公司和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共同盖章确认的《智承卓远机构对外合作声明》载明:重庆智卓公司、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均为智承卓远机构旗下全资子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智承卓远机构旗下所有来往文件均使用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名称,公司注册商标名称“智承卓远”授予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使用。即日起,智承卓远机构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据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庭审中,王海波举示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除记载有“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外,还记载有2014年1月27日“网转”11709.93元,王海波认为此款系2013年全年的项目提成,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其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项目提成。但王海波同时自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提成的书面约定,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网转”金额系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发放。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遣散通知书》、《工作地点证明》、《智承卓远机构对外合作声明》、《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遣散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将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并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但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1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项目提成5855元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并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项目提成及应支付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海波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重波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