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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秉龙与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秉龙,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赵建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289号原告马秉龙,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事业法人杨占武,该联合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洪生,中国质检报刊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丁宇峰,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仁,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秉龙与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宁夏社科联)、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以下简称质量XX行杂志社)、赵建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宁、被告宁夏社科联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萍、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峰、被告赵建仁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秉龙诉称,2010年10月13日起,原告在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以下简称质量XX行宁夏中心)工作,职务为该中心市场调查部副主任,同时兼特约记者并负责吴忠地区的工作,双方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自原告到质量XX行宁夏中心工作开始,该中心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19日,质量XX行宁夏中心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中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吴忠开展各项活动所发生的费用61114.1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主张权利,但该中心一直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质量��里行宁夏中心被注销,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注销文件显示,质量XX行宁夏中心的举办单位为宁夏社科联;上级单位为质量XX行杂志社,也是申请注销并承诺办理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的主体;实际控制人为赵建仁。综上,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600元、经济赔偿金36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赵建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双方在2011年6月7日签订了劳务提成协议;其次,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起诉时在诉状中自述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而本案中原告又称开始工作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故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辩称,质量XX行宁夏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是被告宁夏社科联,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已经改制为企业法人,不可能下设事业单位法人。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与赵建仁是合作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合作发生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赵建仁负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宁劳人仲不字(2012)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宁夏社科联、质量XX行杂志社、赵建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质量XX行宁夏中心给原告发放的《中国质量XX行社会质量信誉监督员证》及质量XX行《信誉宁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给原告发放的《聘书》,证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于2011年4月8日聘请原告为监督员,于2011年5月20日聘请原告为固原市办公室首席代表兼市场调查部副主任。宁夏社科联及赵建仁对《中国质量XX行社会质量信誉监督员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社会监督员的职责;对《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聘书的出具单位与本案被告及已经注销的质量XX行宁夏中心无关。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对《中国质量XX行社会质量信誉监督员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三、质量XX行宁夏中心给原告发放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于2011年给原告发放工作证,工作证内容为赵建仁书写,工作证有效期为2011年至2013年。被告宁夏社科联、质量XX行杂志社、赵建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实。四、2011年第5期及第11期《信誉宁夏行市场调查质量跟踪内情》报道,证明《信誉宁夏行市场调查质量跟踪内情》是质量XX行宁夏中心编辑,负责人为被告赵建仁。被告宁夏社科联、质量XX行杂志社、赵建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据未加盖任何印章。五、中国质量XX行中质宁调字(2012)第009号《关于做好﹤中国质量XX行﹥杂志征订工作的通知》,证明中国质量XX行《信誉宁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均系质量XX行杂志社下属单位。被告宁夏社科联、质量XX行杂志社、赵建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质量XX行杂志社中质社(2011)014号《关于规范派出机构的通知》,证明质量XX行杂志社发文要求分支机构人员遣散由分支机构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证明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质量XX行杂志社在刘某案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宁夏社科联、赵建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质量XX行宁夏中心不属于我单位分支机构。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质量XX行宁夏中心的设立情况。被告宁夏社科联、赵建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八、证人刘某证言称:我与原告原系质量XX行宁夏中心同事,原告是2010年10月由质量XX行宁夏中心派到吴忠实习,实习结束后于2011年1月正式到质量XX行宁夏中心工作,职务为市场调查部主任兼固原市首席代表,后因质量XX行宁夏中心吊销,我与原告同时离开单位,原告在单位期间的工资是1800元/月,原告是否领取过工资我不清楚。被告宁夏社科联、赵建仁、质量XX行杂志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人与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宁夏社科联、赵建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不属实。原告对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关系,只能证明所发行期刊的利润分配。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是劳务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是兼职,原告只有提成收入、原告雇佣人员的交通、通讯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约定的是合作期限而非劳动合同期限;质量XX行宁夏中心与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是合作关系。二、原告在2012年起诉质量XX行宁夏中心一案的开庭传票及原告当时的诉状,证明在当时的案件中,原告自认其进入质量XX行宁夏中心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5月,与本次起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进入质量XX行宁夏中心的工作时间不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考虑到聘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所以将时间写成了5月,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所以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进入质量XX行宁夏中心工作的时间。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量XX行杂志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赵建仁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质量XX行杂志社与赵建仁、以及赵建仁实际控制的质量XX行宁夏中心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产权关系以及上下级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该协议是质量XX行杂志社与赵建仁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宁夏社科联、赵建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从刘某案可以看出质量XX行杂志社还是要承担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质量XX行宁夏中心给原告发放《中国质量XX行社会质量信誉监督员证》,聘任原告为质量XX行社会质量信誉监督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质量XX行宁夏中心也未为其发放工资。2011年5月20日,中国质量XX行《信誉宁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给原告发放《聘书》,载明:“经研究,聘任马秉龙同志为中国质量XX行《信誉宁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驻固原市办公室首席代表(同兼市场调查部副主任)。聘期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质量XX行宁夏中心(甲方)聘请原告(乙方)兼职担任该中心固原市负责人,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开展以下工作:完成《中国质量XX行》每年9-12月份杂志征订工作,500份以下提成50%,500份以上在原提成基础上每份再奖励10元;完成《信誉宁夏》“诚信承诺”、“食品安全”、“质量跟踪”,签订协议资料费2000元劳务费提成20%、3000元劳务提成30%、4000-5000元提成40%、6000-万元以上劳务费提成50%;完成《中国质量XX行》杂志广告业务全年6万元劳务提成35%;配合市场调查中心开展市场调查业务,业务所产生的效益地市按5%到10%提成;分中心(分站办公室)人员工资及交通、通讯等一切费用开支��乙方自行解决;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以其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被注销,本院裁定驳回了马秉龙的起诉。现原告将质量XX行宁夏中心的举办单位宁夏社科联,其上级单位及申请注销该中心并承诺办理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相关工作善后工作的质量XX行杂志社、质量XX行宁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建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5年,质量XX行杂志社决定成立质量XX行宁夏中心。2010年6月30日,质量XX行宁夏中心由非法人事业单位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变更为宁夏社科联��赵建仁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8日,质量XX行杂志社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称:我社拟撤销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该中心已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相关业务工作,我社正着手机构注销、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该中心2012年不参加年检。2012年6月11日,质量XX行宁夏中心被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劳人仲不字(2012)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质量XX行社会质量信誉监督员证》、聘书、(2014)银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宁夏社科联、赵建仁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不负有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10年10月13日起即在质量XX行宁夏中心工作,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申请的证人刘某称原告进入质量XX行宁夏中心的时间是在刘某之后,在本院受理刘某诉社会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赵建仁劳动争议案中,本院查明刘某进入质量XX行宁夏中心工作时间是2011年1月,故对原告所称的2010年10月13日即进入质量XX行工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质量XX行宁夏中心给原告发放的监督证欲证明其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监督证记载的仅仅是质量XX行宁夏中心聘请原告为社会质量信誉监督员,无法证明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7日之后,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就杂志征订等工作开展合作并由质量XX行宁夏中心给原告劳务提成,原告平时工作有较大自由度,并不隶属于质量XX行宁夏中心,质量XX行宁夏中心也未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承担一定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由此可以确认原告2011年7月之后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其实质应该是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质量XX行宁夏中心注销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与质量XX行宁夏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