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宋某某,1987年。被告李某某,洮南市人,现服刑于内蒙古扎赉特旗保安沼监狱。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在被告羁押地内蒙古扎赉特旗保安沼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男孩李某甲(10岁,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被告因伤害他人被判刑,羁押在内蒙古扎赉特旗保安沼监狱。原告因家庭实际困难,无力再支撑这个有名无实的家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10岁)暂归原告抚养,三、家庭财产无争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10岁)。婚后被告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被告在内蒙古扎赉特旗保安沼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甲(10岁),双方对家庭财产无争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本案被告李某某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服刑也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因长期随原告生活,本院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并考虑被告现在狱中服刑,暂无条件抚养子女的客观情况,认为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