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尚丽萍与卧龙电气清江电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丽萍,卧龙电气清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丽萍,职员。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气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昭慧。委托代理人徐黎斌。上诉人尚丽萍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尚丽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刚、被上诉人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昭慧、徐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原告尚丽萍到原淮安清江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淮安清江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改制,2004年4月被美的集团收购,名称变更为淮安威灵清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电机公司),2013年10月16日威灵电机公司被被告卧龙公司收购。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威灵电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2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27日,原告经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3.27元。威灵电机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份,其中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共发放1628.78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份。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原告因社会保险待遇及工资等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并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意思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另双方均陈述威灵电机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陈述其支付工伤鉴定费用320元。尚丽萍在原审诉称:其于1985年6月起在原淮安清江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该企业改制,2004年该公司被美的集团收购,又于2013年10月卧龙集团收购。2007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2月17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27日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发放至2008年8月,但以后的工资均没有给付,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就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983元(2008年5月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按2013年度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66元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209830元(自2008年10月起按2013年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66元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共60个月);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468元(自2013年2月起按2013年度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66元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共11个月);4、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5、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履行劳动合同;6、被告为原告补缴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卧龙公司在原审辩称:1、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计算期限6个月无异议,但标准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753.27元进行计算,被告已经足额发放;2、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补发待岗期间工资、补缴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威灵电机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原、被告均陈述威灵电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用,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不予理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0元及鉴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9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威灵电机公司已按原告受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限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753.27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按此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4519.62元,而威灵电机公司在此期间仅支付工资1628.78元,剩余2890.8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890.8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后,威灵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7年10月受伤后虽未在威灵电机公司上班,但该公司也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或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威灵电机公司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起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收购了威灵电机公司,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即原告工资停发之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原告一直未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需承担在此期间的待岗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范围,不予理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卧龙电气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丽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90.84元;二、确认被告卧龙电气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尚丽萍存在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尚丽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2007年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停工停薪期工资2890.84元错误,2890.84元是上诉人在2007年时近四个月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拖欠至今,一审法院仍按当时的标准判决支付该工资,有失公允,应以现在工资标准判决支付该四个月的停工停薪工资。其次,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最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工资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卧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还是按现在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停工停薪工资;2、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的工资209830元。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于2007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则应按此日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依据。上诉人主张以现在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停工停薪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经查,上诉人与威灵电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形成劳动关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威灵电机公司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威灵电机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威灵电机公司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虽然被上诉人收购了威灵电机公司,其应当继受威灵公司的权利义务,但因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上诉人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经查,上诉人自工伤事故发生后,长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