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泥瓦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劳四村张家店湾一私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后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容留陈某在上述房屋内吸食。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先后在上述房屋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并约定吸食完后付款;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后被告人罗某容留吴某乙、茅某、吴某甲、陈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时,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克;经检测,被告人罗某及冯某、吴某乙、茅某、吴某甲、陈某尿液均呈M-AMP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茅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审 判 员 闵运桥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