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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铭与翁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铭,翁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于铭。委托代理人刘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翁其忠。原告于铭诉被告翁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5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2013年7月20日还款,并约定由出借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元;2、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每月0.95%支付借款利息;3、每日按借款金额6‰支付违约金;4、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翁其忠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96500元,用于购房。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六。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将借款96500元交付给被告,利息为月息0.95%。被告翁其忠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翁其忠向原告借款96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次月20日,即2013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若被告翁其忠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日6‰计算。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翁其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翁其忠逾期未还,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其忠偿还原告于铭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916.75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铭;二、被告翁其忠给付原告于铭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借款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保全费9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翁其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