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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XX祥与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XX祥。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帮德,董事长。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海,董事长。被告:毛帮德。被告:甘风华。原告XX祥与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XX祥撤回对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XX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借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争议处理方式等。同时,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现在借款已经超期,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代理费9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XX祥与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XX祥出借给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保证人为毛帮德、甘风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0%;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则无条件承担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上述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对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清偿债务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XX祥将200万元现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打入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清偿了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XX祥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担保书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明细1份、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毛帮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甘风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祥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XX祥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XX祥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有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被告毛帮德、甘风华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毛帮德、甘风华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XX祥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祥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三、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98元,由原告XX祥负担2183元,由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负担26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