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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钰、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钰,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钰,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钰、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钰、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张某钰看见与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棋所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套牌车号为琼BRL5**)停放在文昌市文城镇新南开酒店附近,遂召集被告人陈某和同伙符某(另案处理)回租住屋取来猴子帽和砍刀欲对黄某棋进行报复。之后,被告人张某钰、陈某等三人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一直尾随黄某棋所驾驶的轿车到达文昌市文城镇南阳路口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趁黄某棋进入加油站加油之际,被告人张某钰、陈某等三人将车停在加油站外,戴上事先准备好的猴子帽,手持砍刀冲进加油站内。被告人张某钰率先朝黄某棋伸在驾驶室外的左手臂砍了一刀。被告人陈某与符某跑到凯美瑞轿车右侧打破副驾驶车窗后将砍刀伸进车中砍黄某棋。因黄某棋躲避在轿车后排座位处,被告人张某钰、陈某等三人就用砍刀砸碎车辆后排座位两侧车窗,然后将砍刀伸进车内继续追砍黄某棋。在将黄某棋砍伤之后,被告人张某钰驾驶摩托车载陈某、符某往文昌大道三和饭店方向逃跑。经文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棋的伤势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钰、陈某和被害人黄某棋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钰、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及血迹照片、渔具袋、砍刀、猴子帽、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兴海汽车用品服务中心送货单、海口宝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证人符某杰、徐某家、符某刘、云某恺、黄某才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棋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钰、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两被告人的疾病诊断书、法医学鉴定书、轿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车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钰、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钰、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钰、陈某在犯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某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棋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和二被告人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其历来表现等情况,综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钰、陈某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