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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商)字第09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许福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许福伟,洪敏娟,李亚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商)字第0971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7号五矿广场C座8层。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福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洪敏娟,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李亚琪,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许福伟、洪敏娟、李亚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许福伟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许福伟、洪敏娟(许福伟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5月30日,李亚琪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李亚琪表示愿意为许福伟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许福伟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40万元。但许福伟自2014年3月3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433447.6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要求许福伟、洪敏娟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4724.74元、利息37172.93元、滞纳金1500元、转账手续费50元;2、要求许福伟、洪敏娟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要求许福伟、洪敏娟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要求李亚琪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福伟、洪敏娟、李亚琪三被告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许福伟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许福伟、洪敏娟(许福伟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许福伟)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最低3元,最高50元。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6月6日向许福伟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2012年5月30日,李亚琪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李亚琪表示愿意为许福伟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许福伟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因透支产生本金394724.74元、利息37172.93元、滞纳金1500元、转账手续费50元,共计433447.6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结婚证、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许福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许福伟、洪敏娟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许福伟、洪敏娟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许福伟、洪敏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亚琪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李亚琪为许福伟申请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律师费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故李亚琪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许福伟、洪敏娟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福伟、洪敏娟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七月三日的欠款共计四十三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六角七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福伟、洪敏娟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用三千元;三、李亚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六元,由许福伟、洪敏娟、李亚琪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