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执审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袁继荣执行案裁定书(1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袁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袁继荣,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系厦门市思明区招秀小炒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莲坂村***号。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6月起,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坂村452号经营招秀小炒店,该店面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该地点禁止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51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厦思城执罚(2013)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4日直接将涉案文书张贴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坂村452号招秀小炒店大门上,视为通告送达。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2月19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07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2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送达厦思城执罚(2013)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进行。被执行人经营的系餐饮店,申请执行人以将文书张贴在店门上视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