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文林诉张林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张林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张文林,男,1984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富,男,1975年12月19日生。原告张文林因与被告张林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林及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被告张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合用一面墙。2014年9月,经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调解,双方约定被告今后拆旧建新时须离其房屋外墙皮6厘米建房,但被告却违反约定,紧靠其房屋外墙皮建房,并称要在第三层屋顶处伸雨遮。2014年10月22日,其母亲到被告新建房处讲理时,被告父亲叫家人殴打其母亲,其来到事发现场时,被告张林富又用砖头将其打伤。其受伤后,被送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鼻根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2804.6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身体健康,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09.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13.88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其将祖遗房屋拆旧建新,原告及其母亲强行进入新建房屋内吵闹,不让其建盖房屋。其要求原告及其母亲出去,但原告不听劝,用双手掐其脖子将其摁倒在楼梯上,原告的母亲也对其进行殴打,其在无力反抗、无法呼吸的情况下,从地上摸到一块半截砖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松手后其才得以脱身,后在旁人的拉劝下,原告停止追打。因此,其为维护生命安全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相邻。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原告张文林的母亲与被告张林富的父亲因被告家房屋拆旧建新事宜发生争吵。原告张文林与被告张林富相继赶到现场,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致原告张文林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30日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鼻根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304.6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MR检查,开支检查费500元。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江川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MR检查申请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张文林询问笔录、张林富询问笔录、侯凤存询问笔录、胡四英询问笔录、普吉花询问笔录、张石定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林富因建房与原告张文林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用双手掐其脖子将其摁倒在楼梯上,使其无力反抗、无法呼吸,其为维护生命安全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30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MR检查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得8天×100元/天=800元。(3)护理费损失。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依据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8天,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9.28元。(4)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受伤就医地点、次数等考虑,综合认定1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3713.8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09.28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713.88元的70%,即2599.72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