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1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123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路。法定代表人季风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街道人民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地基分公司)与江苏普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普仁化工公司应支付金厦地基分公司工程款3753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普仁化工公司已经停止建设。其主要资产是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化工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在依法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厦地基分公司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待本案土地使用权处置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分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38191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