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隋×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陈×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婧,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澜,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陈×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3年陈×将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未对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房产进行处理。后我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海淀区房屋进行处理。海淀区房屋原系陈×父母的遗产,其母亲王××于2008年1月去世,其父陈××于2013年6月去世,二人均在我和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陈×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遗产,该遗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权,后又继承其父陈××遗产获得海淀区房屋产权,单方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海淀区房屋。诉讼费由陈×负担。陈×在原审法院辩称:海淀区房屋系我父亲陈××所属单位公有住房,1999年12月该房产参与房改,折合陈××、王××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名下,属于陈××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陈××提出办理及继承事宜,要求陈×放弃对王××的继承份额,考虑到该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我也未有出资及任何贡献,故同意了陈××的要求。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公证处作出了(2012)京××内民证字00714号公证书,陈×放弃继承王××遗产,王××遗产由其丈夫陈××继承。2012年5月22日,北京市××公证处作出了(2012)京××内民证字04035号公证书,陈××留下遗嘱,将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海淀区房屋)留给了我,作为我的个人财产。陈××去世后,我按照父亲所立遗嘱内容办理了继承公证。2014年4月25日,海淀区房屋已过户到了我名下,作为我的个人财产。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也不享有对该遗产的请求权。继承权并非财产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并非是实际财产而是期待利益财产。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我与隋×2006年开始分居,隋×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期间隋×未尽任何夫妻间义务,也再未探望过我父母一次。我母亲身患重病时,隋×不仅没有照顾、探望过我母亲,甚至我母亲去世前夕其仍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隋×与陈×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隋×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2009年4月三次起诉要求与陈×离婚,第一次及第三次隋×均自行撤回起诉,第二次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3年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后隋×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未对海淀区房屋进行处理。海淀区房屋原系陈×父亲陈××于1999年12月参与所属单位房改,折合陈××夫妇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名下。陈×母亲王××于2008年2月1日去世,陈××于2013年6月13日去世。王××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3月30日,陈×放弃继承王××遗产,王××遗产由其丈夫陈××继承,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2012)京××内民证字00714号公证书。2012年5月22日,陈××进行遗嘱公证,将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海淀区房屋)留给陈×作为陈×的个人财产,由北京市××公证处作出(2012)京××内民证字04035号公证书。陈×于2014年4月4日办理继承公证,由北京市××公证处作出(2014)京××内民证字01932号公证书。2014年4月25日,海淀区房屋过户到陈×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海淀区房屋系陈××、王××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陈×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放弃海淀区房屋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原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履行对其子女、配偶的法定义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的遗产为期待利益,而非实际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陈×放弃对其母王××遗产的继承权应属合法有效。陈××作为海淀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通过遗嘱处分该房屋,可将该房屋指定由陈×一人继承,陈×继承陈××遗产获得海淀区房屋产权亦属合法有效。海淀区房屋属陈×个人财产,不属于隋×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隋×的分割海淀区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陈×之母去世之时陈×即取得了遗产所有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答辩认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取得的不是财产权而是继承权,故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权,无须征得配偶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朝民初字第859号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371号判决书、(2012)京××内民证字00714号公证书、(2012)京××内民证字04035号公证书、(2014)京××内民证字01932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侵犯隋×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王××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陈××、陈×未对王××之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以《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为依据认为陈×之母去世之后陈×即取得了遗产所有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无权单方放弃,对此本院认为,该法条之内容并不排斥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有权作出对海淀区房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系陈×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陈×放弃遗产的行为未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该放弃行为应属合法有效。陈××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在陈×放弃对海淀区房屋的继承后而成为该房屋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陈××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海淀区房屋确定由陈×一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与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淀区房屋系陈×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陈×放弃遗产的行为系法律所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隋×上诉认为陈×单方放弃继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