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堂与刘红冬、阿拉善盟成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堂,刘红冬,阿拉善盟成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四中西巷。法定代表人李万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堂,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阿拉善盟成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冬,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冶凤蕊,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成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四中西巷。法定代表人李万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诚投资公司)、李万堂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冬、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成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诚投资公司、李万堂,被上诉人刘红冬及委托代理人冶凤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借款人为郭立勇、胡月梅,贷款人为原告刘红冬,保证人为被告成诚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四,月满付息。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4月17日,借款人郭立勇、担保人成诚投资公司、成城担保公司、李万堂与贷款人刘红冬又签署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同意本人(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承担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借款人郭立勇及担保人成诚投资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及月综合费率、月综合费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90万元打入郭立勇卡内(账号:6222080614000019633)。2013年10月9日,债务人郭立勇、胡月梅,担保人成诚投资公司及被告李万堂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进行了延期约定,内容为:已付10万元整,下欠80万元整经三方协商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债务人胡月梅签署其姓名并代郭立勇签字,被告成诚投资公司加盖公章,李万堂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8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出具阿拉善盟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阿拉善盟成城担保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银行回单、证明、委托书各一份及发票四份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郭立勇、胡月梅,担保人成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债务人郭立勇、被告成诚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原告、债务人胡月梅、郭立勇、成诚投资公司签订的延期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债务人、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成城担保公司并未注册成立,因此在其与原告、债务人郭立勇、被告成诚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其担保为无效担保。被告李万堂明知成城担保公司未注册登记而在《担保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该无效担保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李万堂承担,但因成城担保公司所加盖公章的担保承诺书其担保期限已届满且成城担保公司未在2013年10月9日的延期约定中加盖公司公章,其并不是该份延期约定的当事人。而被告李万堂作为成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延期约定上的签字是代表成诚投资公司行使职权。因此,原告诉求由被告成城担保公司及被告李万堂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成诚投资公司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延期约定中明确了债务人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原告所诉求的利息20.8万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利率为26%)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诚投资公司承担返还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20.8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本息及承担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3万元律师代理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诚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红冬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由被告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红冬支付利息20.8万元(2013年4月17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6%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由被告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红冬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4.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成诚投资公司、李万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设置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利息约定属于高利贷的范畴,对债务人已经返还的借款利息,重新按照法定方式计算利息,冲抵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后,溢出部分折抵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双方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问题。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红冬仅起诉担保人成诚投资公司及李万堂,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成诚投资公司及李万堂认为,本案诉讼主体设置错误,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成诚投资公司及李万堂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延期约定中签字盖章,明确承诺愿意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承担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李万堂系成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成诚投资公司来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申请,债务人郭立勇作为证人出庭,对借款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进行了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对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陈述不一致,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总额,故对其主张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按年利率26%来计算未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成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双玫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代理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