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克付与张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克付,张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彭克付。被告张博。原告彭克付与被告张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克付、被告张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克付诉称:原告彭克付在昆山打工认识被告张博,2006年至2008年,原告彭克付跟被告张博做点工间,被告张博欠原告彭克付工资720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彭克付写下欠条,一直到现在没有还。原告彭克付在多次电话讨要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张博归还2008年9月16日以前工资7200元。被告张博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原告彭克付诉请金额我们早就支付,之后和原告彭克付也有合作,金额也有上百万,不会为了几千元不给,2007年原告彭克付与未来园艺景观公司合作,我是园艺公司的法人代表,园艺公司承包给原告彭克付活,原告彭克付做完后将钱结给原告彭克付,原告彭克付应该起诉公司。被告张博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举出昆山未来园艺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暂付款单,证明原告彭克付于2011年11月21日领取工程部暂付工程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克付与被告张博在昆山认识后,原告彭克付跟被告张博做两年点工后,被告张博拖欠原告彭克付劳务费7200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张博向原告彭克付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彭克付2008年9月16日前所有工资7200元。张博,2008年9月16日。被告张博拖欠原告彭克付劳务费未还,原告彭克付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克付与被告张博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有原告彭克付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彭克付所举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博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彭克付与被告张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博拖欠原告彭克付劳务费7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博拖欠原告彭克付劳务费7200元未还,引发本案的过错在于被告张博,故对于原告彭克付要求被告张博返还原告彭克付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博辩称原告彭克付的欠款已经归还,所举原告彭克付领取的暂付款单得不到原告彭克付的认可,因该暂付款单的时间、金额与本案原告彭克付诉争数额、时间不同,且被告张博亦未将原告彭克付的欠条收回,故被告张博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克付支付欠款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博负担。该款原告彭克付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克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