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本光与冯伟昌、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光,冯伟昌,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梁本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昌,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昌。原告梁本光与被告冯伟昌、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龙印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昌、弘龙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冯伟昌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被告弘龙印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冯伟昌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伟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二、被告弘龙印刷公司对被告冯伟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本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弘龙印刷公司的企业资料打印件、容桂振华社区证明原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还款计划原件、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伟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伟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2.4%,逾期不归还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弘龙印刷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伟昌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冯伟昌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还款50000元。后因被告冯伟昌去向不明,原告经追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伟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昌向其借款2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伟昌去向不明,原告追收借款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冯伟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冯伟昌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依法计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冯伟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昌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弘龙印刷公司为被告冯伟昌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弘龙印刷公司对被告冯伟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本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伟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伟昌追偿;三、驳回原告梁本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伟昌、佛山市顺德区弘龙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