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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蒋堂新与李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堂新,李崇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蒋堂新。被告:李崇树。原告蒋堂新与被告李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松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堂新、被告李崇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堂新诉称:被告因经营砖厂,无钱缴电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堂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李崇树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崇树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了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蒋堂新名下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2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崇树辩称:借款属实。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崇树在原告蒋堂新处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崇树在原告蒋堂新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了确认。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在原告处的借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也愿意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树返还在原告蒋堂新处的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蒋堂新。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崇树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