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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枝丽与吴景玉、张志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玉,陈枝丽,张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0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枝丽,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原审被告:张志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5732。上诉人吴景玉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47-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张志权户籍及实际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才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枝丽以张志权借款100万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志权及其妻吴景玉还款,故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可向原审原告陈枝丽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吴景玉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移送本案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启杰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莹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