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卫平、胡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卫平,胡道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维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红,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平。被告胡道清。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卫平、胡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被告周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周卫平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6.85‰,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同时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胡道清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其土地【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字第XXXXX**号、某国用(20XX)第XXXXXXXXX号】作抵押,并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上述贷款手续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卫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鉴于被告之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所请:一、判令被告周卫平向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相应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5‰的50%加收违约罚息,计付至其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胡道清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卫平、胡道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凭证及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卫平给付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周卫平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情况。证据四、《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卫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胡道清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的情况和原告对被告胡道清为其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卫平辨称:我虽然向白螺信用社的主任唐枚林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我没有收到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胡道清,是唐枚林将贷款直接交给了胡道清,我本人并不清楚贷款的去向,我手上有唐枚林的证明。证明了唐枚林将这笔贷款偿还了胡道清的欠款。被告胡道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周卫平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6.85‰,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同时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胡道清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其土地【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字第XXXXX**号、某国用(20XX)第XXXXXXXXX号】作抵押,为被告周卫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办理了上述贷款手续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卫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周卫平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周卫平如果违约需承担月利率6.85‰的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3.425‰承担违约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卫平向原告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并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后,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道清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为作为抵押担保物,为周卫平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屋及其土地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卫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6.85‰计付,违约罚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3.425‰计付,上述利、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对被告胡道清的房屋及其土地【权属证书:某某房权证某字第XXXXX**号、某国用(20XX)第XXXXXXXXX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