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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李月与郑晓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山,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祥,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柏云菊、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郑某甜。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另因原、被告年龄悬殊,且原告生了女儿后身体一直不好,被告认为原告不会与其共同生活,被告及家人为此对原告很不好,被告的母亲及弟弟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写休书一份,让原告另外嫁人。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郑某甜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现有房屋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1、答辩人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双方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2、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后感情也很好,并在婚后生育了女儿郑某甜;3、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分居两年。事实上,原告曾于2013年回过答辩人的家,且答辩人也没有其他不良习惯,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依法应不准许双方离婚。二、孩子的抚养教育与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父母离异给孩子心灵上造成的打击将是非常沉重的。综上事实理由,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证人郑来富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及生育一女郑某甜的事实;⑵证人郑柳旺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⑴;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女郑某甜的事实;⑷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发票,拟证实郑某甜因病就医的事实;⑸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电子胃镜诊报告单,拟证实被告郑某某患有胃炎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⑴⑵⑶⑷⑸证据,原告对证据⑶⑷无异议,本院对证据⑶⑷予以采信。证据⑴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于2009年底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中关于原、被告生育一女郑某甜的内容能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⑸,原告质证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电子胃镜诊报告单的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并不能反映被告当前的身体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郑某甜。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冷淡,小孩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和好愿望强烈。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关键是要正确面对,及时沟通,有效缓和矛盾、消除隔阂。本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消极逃避,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其主要原因在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只要双方增强信任、坦诚相待、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