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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少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少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农民。法定代理人欧某某,王某甲之母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农民。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58分,王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某某区某某镇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7月1日,徐州市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行经丁字路口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当即入住徐州某某医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于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养3月,需两人陪护3月,营养支持,半年内需扶拐保护下地活动,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李某某主张自己花费医疗费59684.6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给付李某某5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计84340.3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徐州市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某甲应当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80%予以赔偿。同时由于王某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故作为其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欧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184.60元,因李某某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及票据为59684.6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支持6768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李某某住院的天数,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计468元;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病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酌情支持100天的营养费用,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1500元;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半年内需扶拐保护下地活动,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的医嘱,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个月的误工期限,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计9908.50元;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嘱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限,按照2人护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计8642元;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暂不予以支持,待李某某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57722.08元(10000元+(67684.60元+468元+1500元-10000元)×80%],误工费9908.50元,护理费86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772.5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717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并且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发生事故的车辆也是王某甲本人购买,所以王某甲应独自承担责任;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5000元;3、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王某甲的损失应当在赔付数额中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时,王某乙、欧某某提供一张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和一张王某甲的飞机票,欲证明王某甲在大连打工,有自己的收入且其已经满16周岁,王某甲应独自承担责任,王某乙、欧某某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乙、欧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有稳定收入且该收入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王某乙、欧某某主张王某甲应独立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欧某某主张已经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王某乙、欧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费用,因王某甲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王某甲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陈海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