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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殷丽霞与段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丽霞,段鹏,张美利,段维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435号原告:殷丽霞,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段鹏,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第三人:张美利,女,1983年4月6日出生。第三人:段维祺,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殷丽霞与被告段鹏,第三人张美利、段维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丽霞,被告段鹏,第三人张美利、段维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丽霞诉称:本市东城区文书巷胡同××号24号房原登记在原告之母段××名下,自2003年始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该院2号房原登记于第三人段维祺名下,后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2号房与24号房相连,2号房无独立开户门,需利用24号房通行。原告之母曾与第三人段维祺口头商定由段维祺租赁使用24号房,并按照北京市私有房屋出租租金标准向段××支付租金。上述房租给付至2002年年底。自2003年始,被告及第三人段维祺未支付房租至今。现24号房放置有被告及第三人段维祺的物品。2号房由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居住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的房屋通行,并放置物品,应按照《北京市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6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7600元;并要求被告将24号房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不得使用、通行。被告段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房屋坐落位置、登记情况属实。自1999年始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号房无独立开户门,需经由24号房通行。原告之母与第三人段维祺等曾起诉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等进行析产、继承,法院判决2号、24号分别由第三人段维祺及原告之母所有。原告之母曾承诺第三人段维祺无偿使用24号房屋。被告确曾向原告之母给付金钱,但均系亲属间往来性质,非房屋租金。现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使用2号房屋,未在24号房屋内放置物品,24号房屋内的物品均系第三人所有。被告认为,双方非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无其他开户门可供通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段维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2010年之前,第三人段维祺居住使用2号房屋,2010年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居住使用2号房屋,24号房屋内物品系第三人段维祺所有。上述房屋经由法院析产、继承,原告之母曾承诺由第三人段维祺无偿使用,第三人未向其支付租金,要求被告向原告之母给付的金钱属亲属往来性质。第三人段维祺同意将24号房屋内物品搬离,但要求原告保障第三人段维祺通行权��。第三人张美利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对24号房进行了修缮,2号房无其他开户门用来通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城区文书巷××号24号(建筑面积12.2平方米)房原登记在原告之母段××名下,自2003年始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该院2号房(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原登记于第三人段维祺名下,自1999年始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现2号房由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居住使用。经现场勘验,2号房与24号房东西相连,2号房无独立开户门,需经由24号房通行,24号房屋东侧有自建房一间(使用面积约12平方米),开户门位于该自建房上。经询,双方均认可2号房无独立开户门,需利用24号房通行属历史遗留问题。勘验时,24号房无物品,故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段维祺搬离物品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出示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之间的录音证据两份,证明24号房由被告租用,并未付租金。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认为因双方非租赁关系,故未支付租金,第三人认为上述录音系第三人在不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为解决家庭内部纠纷时形成,否认证明目的。第三人段维祺认可第一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二份录音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张美利出具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曾对24号房及自建房进行修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段维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录音证据、协议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段维祺曾对租金标准问题有过争议,且自2003年始未向原告���付租金,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被告并未占用24号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24号房屋产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现2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实际居住于此,而24号房目前无人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将24号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号房无独立开户门,需经由24号房通行属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美利不得通行、使用的诉讼请求,违背常理,亦无法实现,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文书巷××号二十四号房交由原告殷丽��使用;二、驳回原告殷丽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殷丽霞负担225元(已交纳),被告段鹏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