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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与张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张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地址:西平县柏城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L7419343-4。业主:王晓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与被告张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告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芳承包原告商城的柜组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承包费共计41036元,被告向原告交信誉保证金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原告违约终止合同,除退还被告违约金外,另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违约终止合同,信誉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追要所欠承包费。2014年9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同意,擅自撤出承包的柜组商品,终止经营活动,以行为表明终止合同的意思,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30777元。被告张芳辩称,是原告将我们赶走的,不是我们不干了。原告把我们的衣服收走,还骂我们,还说脏话。我拒绝支付他的一切承包费。2014年9月17、18号,派出所出警解决我们的纠纷。现在俺的摊位原告已经出租出去了,成南极雪的柜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甲方与被告张芳乙方签订【天中柏汇商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天中柏汇商城二层的女装专卖五柜组承包给被告张芳进行经营,合同的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同期内承包费共计41036元,承包费含管理费和物业费。承包费按月份缴纳,2014年4月份上缴全年指标的10%;5月份上缴全年指标的15%;10、12月份上缴全年指标的额20%;其余月份上缴全年指标的5%(其中有一个月不收租金)。每月的20日之前必须足额交纳次月承包费。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除向乙方退还信誉保证金外,另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或私自转让合同,扣罚乙方信誉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所欠剩余月份承包费用,并追究乙方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柜台经营,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芳撤出柜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交纳费用4100元、2014年6月9日交纳费用4100元、2014年7月20日交纳费用2050元,共计10250元。其余租金未按约定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天中柏汇商城】承包合同、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天中柏汇商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张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就10月份以前的租赁费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如下:四月份41036×10%=4103.6元、五月份41036×15%=6155.4元、六月份41036×5%=2051.8元、七月份41036×5%=2051.8、八月份41036×5%=2051.8、九月份41036×5%=2051.8,共计18466.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承包费用10250元,扣除已支付数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466.2-10250=8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承包费821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西平县天中柏汇商城承担418元,被告张芳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诚   慧陪审员 张俊山陪审员陈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浩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