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李奎,夏文金,彭军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郯中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86841453-1。负责人杜志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福,该行员工。被告李奎,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夏文金,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彭军亚,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李奎、夏文金、彭军亚在我行三户联保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彭军亚贷款到期后本息全部还清。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经我行多次催收,李奎尚欠我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作为李奎借款人,被告夏文金、彭军亚作为保证人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奎按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0.200‰,逾期利率15.3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夏文金、彭军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夏文金、彭军亚主张权利,故被告夏文金、彭军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文金、彭军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奎追偿。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文金、彭军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奎、夏文金、彭军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